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
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李智宏、罗萍、张茂森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1365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于戈,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罗萍,职务不详。
被告:李智宏,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罗萍,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张茂森,男,1970年8月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星公司)、李智宏、罗萍、张茂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宏星公司、李智宏、罗萍、张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宏星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利息33114.38元、复利1093.29元、罚息69654.89元,以上三项须依约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海宏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155000元;3.被告李智宏、罗萍、张茂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宏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140023)后,又分别与被告李智宏、罗萍,张茂森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DB2016140050、DB2016140051)。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海宏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为4.5675%,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李智宏、罗萍、张茂森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向海宏星公司履行借款义务,但其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海宏星公司、李智宏、罗萍、张茂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海宏星公司、李智宏、罗萍、张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海宏星公司(借款人)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借期内年利率为4.5675%;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期内年利率的150%,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挤占挪用期间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同日,李智宏、罗萍,张茂森(保证人)分别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债权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同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海宏星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海宏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3114.38元、复利1093.29元、罚息69654.89元,共计3103862.5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5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海宏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33114.38元、复利1093.29元、罚息69654.89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及支付律师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智宏、罗萍、张茂森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李智宏、罗萍、张茂森应对被告海宏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宏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智宏、罗萍、张茂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利息33114.38元、复利1093.29元、罚息69654.8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
二、被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5000元;
三、被告李智宏、罗萍、张茂森对被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李智宏、罗萍、张茂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