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枣庄市金宝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鑫燕山煤业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追索请求权纠纷 |
发布时间:2018-06-29| 浏览次数: |
枣庄市金宝物资有限公司与 山东鑫燕山煤业有限公司、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追索请求权纠纷 【办案要点】 光沐律师接受委托后,准备了详尽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清单,详细阐明了票据权利时效已过、原告重复起诉、票据迄今仍被冻结、银行被双重索款等诸项意见,主张原告应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向法院反复强调了银行对原告未收到款项及诉讼的产生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利息及诉讼费用。 最终,原告及法院普遍对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金以外的利息和诉讼费表示理解,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利息及诉讼费的主张。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03民初1879号 原告:枣庄市金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燕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中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0230231Y。 法定代表人:孙成果,董事长。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1804038N。 负责人:王志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金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诉被告山东鑫燕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燕山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票据追索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龙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燕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庭后,原告申请放弃利息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以出票人身份签发31300051/23492067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金额100万元、收款人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嘉公司)、票据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由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提供“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此后该票据经吉嘉公司、上海茂塑贸易有限公司、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汇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鑫燕山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金宝公司最后持有。此后,原告以持票人身份委托农业银行枣庄薛城分理处收款,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拒付。案涉票据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持票人经背书的连续证明自身权利”的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100万元。 被告鑫燕山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辩称,一、原告重复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金宝公司参与了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区法院)(2012)民初字第428号案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5857号案诉讼。成都中院在(2015)成民终字第5857号案中认定:汇能公司在司法冻结期间转让案涉票据的行为无效,故汇能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告作为汇能公司的第四后手,在取得票据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不是合法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否认成都中院的生效判决。本案应驳回起诉。二、案涉汇票票据权利时效已过,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案涉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据此,持票人至迟应于2014年4月18日向承兑人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却迟至2016年6月才向答辩人提示付款,显然票据权利时效已过。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应予驳回。三、原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成都中院在已生效的(2015)成民终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票据权利被司法冻结期间受让汇票,属取得票据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据此,原告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四、涉案汇票迄今处于司法冻结状态,被告不应承担付款及任何利息责任。武侯区法院的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载明冻结期限,且武侯区法院迄今没有解除冻结。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只能无条件遵照法院指令执行。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以出票人身份签发31300051/23492067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收款人吉嘉公司、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并由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提供“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2011年10月31日吉嘉公司向武侯区法院以该汇票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武侯区法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发出《停止止付通知书》,并予以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的2011年11月26日,汇能公司持案涉票据向武侯区法院申报权利。2011年12月22日,武侯区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时,该票据依次背书为:吉嘉公司、上海茂塑贸易有限公司、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汇能公司。同日,吉嘉公司以汇能公司为被告、上海茂塑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吉嘉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向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请求支付票款的权利;2、确认汇能公司无权享有案涉票据权利。案件受理后,法院依吉嘉公司保全申请对案涉票据权利予以冻结。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汇能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后依次背书转让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鑫燕山公司及原告金宝公司。武侯区法院追加本案原告金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经审理,武侯区法院认为:汇能公司在票据司法冻结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汇能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驳回吉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吉嘉公司不服武侯区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6日,原告金宝公司背书农业银行枣庄薛城分理处委托收款,同月12日,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以原告金宝公司非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5857号票据权利人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签发真实,符合法定格式,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兑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之要求,为有效票据。 一、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5857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吉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的诉讼标的--吉嘉公司请求确认其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对该诉讼标的的法院终局裁决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且对后诉法院有拘束力,即该判决主文“驳回吉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产生司法既判力。但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理由是划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要求。因此,原告金宝公司以票据追索请求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权利时效。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依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但案涉票据自2011年12月22日武侯区法院受理吉嘉公司之日起诉起至成都中院2016年5月份终审裁决之日止,案涉票据权利一直处于司法裁决之中,阻碍原告行使权利,此期间权利时效中断。原告自成都中院判决生效后及时向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权利,不超过权利时效。 三、原告金宝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背书连续,经背书转让,原告金宝公司为票据最后持有人。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应推定原告金宝公司为案涉票据权利人。本案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金宝公司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等情形,也不存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的情形,应认定原告金宝公司为案涉票据权利人。至于原告在武侯区法院保全期间受让票据,该保全不是对票据载体流通转让的限制,只是对票据款支付的限制,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或不能,原告持有案涉票据即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而且,成都中院已判决驳回了吉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武侯区法院下发的该保全裁定应予解除。 综上,原告金宝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其付款被拒绝后,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向承兑人(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背书人(被告)鑫燕山公司行使追索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鑫燕山煤业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金宝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二被告对于该项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军 审判员 孙彦明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