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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锦弘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06-29| 浏览次数: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锦弘盛贸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资民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燕杰,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雷恒,男,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弘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1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锦弘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安岳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成都锦弘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设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买卖的规格、标的、付款方式、定价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多次供货,共计货款6238020.64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40万元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38020.64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16%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0326.43元,原、被告均同意从2015年1月13日后的利息以本金838020.6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16%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锦弘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38020.64元的法律事实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未偿付的行为是错误的,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38020.6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16%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0326.4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均同意从2015年1月13日后的利息以本金838020.6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16%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成都锦弘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8020.64元;二、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成都锦弘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8020.64元的资金利息(2015年1月12日以前的利息为400326.43元,2015年1月13日后的利息以本金838020.6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16%计算,至还清欠款止)。

宣判后,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资金利息的认定过高。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需方付款期超过上述条件,须从收到供方发票8个月后支付供方每吨年息16%的逾期款",因此,16%的年息实际上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在上诉人未追认的情况下应当归于无效。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每吨16%的年息标准计算,上诉人实际欠付的钢材款有上百吨之多,按照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将会出现比本金多几十倍的利息,该条明显属于《合同法》中显失公平的条款,应当属于效力待定或者可撤销的条款,而上诉人未经过追认,该条款应当无效。二、被上诉人的资金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来计算违约金。综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资金利息部分不服,违背了《合同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成都锦弘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本金、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予以了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5.12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振宇

审判员 姜兵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江先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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