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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自诉3000天,校长十年苦蒙冤——优秀法律文书赏析之吴双全刑事申诉状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简称涪城检察院)对绵阳外贸电子学校(简称外电校)校长吴双全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涪城检察院决定对吴双全取保候审


时隔约八年之后,2018年8月1日,涪城警方根据涪城检察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将吴双全逮捕。同年8月7日,涪城检察院将吴双全起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简称涪城法院)。


2019年9月12日,涪城法院一审判决吴双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吴双全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绵阳中院)。2020年4月23日,绵阳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观全案,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涪城检察院违法立案


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之犯罪主体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吴双全作为民办职业学校校长,不可能成为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犯罪主体。


二、涪城检察院违法侦查


假若本案真的存在所谓“诈骗”犯罪,则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无权侦查;但本案完全由检察院自侦自诉,宛如自斟自饮


三、涪城检察院违法起诉


涪城检察院自称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即移送该院公诉科审查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最长六个半月,无论如何退侦、补侦、延期,都不可能审查7年之久才起诉,也即最迟应于2011年10月上旬作出是否起诉决定,但本案实际于2018年8月9日才起诉至涪城法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迟到的起诉应驳回


四、涪城法院违法管辖


《刑诉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吴双全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均在绵阳市高新区,户籍在绵阳市游仙区。假若有所谓“诈骗”行为,则行为发生地只可能在绵阳高新区或游仙区;假若有受害人,受害人也是高新区财政局。因此,无论是所谓“诈骗”之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抑或被告人居住地,均与绵阳涪城法院无缘,涪城法院无权管辖本案


五、审判法院张冠李戴


本案假若真存在所谓“诈骗”行为,因证据显示国家助学金申请表是挂靠绵阳外电校的高峰安排人填写,依法应由高峰等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吴双全实属无辜。但高峰未受追究,吴双全却身陷囹圄,有违公正司法原则。


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即使绵阳外电校申报助学金时存在不规范行为,因后续已整改,且没有证据证明吴双全是组织者、策划者或实施者,故追究吴双全刑责既无必要,也于法无据。


事实上,因叠加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与全球金融危机因素,2009年为吸纳农民工、退伍士兵、下岗工人,职业学校申报国家助学金普遍不太规范,独独追究吴双全刑责有违公平正义


2020年3月31日二审第二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认可外电校有把银行卡寄给学生的行为,说明无论外电校还是吴双全均无非法占有故意;且检察员自陈本案证据仅比较确实充分,说明达不到《刑诉法》第55条规定的确实充分标准。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本案本应宣告吴双全无罪,但绵阳中院错误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二审裁定之申诉意见


一、二审法院歪曲事实


(一)绵阳中院在(2019)川07刑终427号刑事裁定书(简称二审裁定书)第14页倒数第1段中称:“本案在2008年9月签订组建挖掘机协议之初,就要求了联合办学的对方必须提供招收的短训学生信息提供给校方进行学籍注册”,试图以此证明吴双全有诈骗犯罪的故意。


但事实上,外电校与戎罡签署的《组建工程机械系协议》,通篇看不到任何短训或短期培训字样,二审法院所谓该协议显示外电校要求对方提供短训学生信息,系二审法院为给吴双全罗织罪名而臆想出来的“事实”


(二)二审法院一方面在二审裁定书第13页第2段第2-3行载明外电校“有向学生发出助学金通知书及银行卡的行为”,另一方面却又在该裁定书第15页第1段第4-5行称吴双全“具有非法占有使用的故意”,明显自相矛盾,强行构罪。即使非要认定外电校违规申报了国家助学金,但外电校把银行卡都寄给学生了,说明无论外电校还是吴双全,都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


(三)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称绵阳教体局工作人员出庭证言证实119名挖掘机班学员学籍、助学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等证言与挖掘机班助学金申报表填写不实、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但事实上,绵阳教体局工作人员出庭接受吴双全辩护人询问时,均称对2009年的学籍、助学金政策不清楚;申报表并非吴双全或外电校工作人员填写,而是挂靠外电校的高峰或其所属工作人员填写;被告人吴双全从未供述曾授意或指示外电校工作人员违规申报国家助学金,朱珍等证人证言也从未提及吴双全安排外电校工作人员违规申报。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所述种种,均系其想象所得


(四)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认定吴双全实施了以下三个行为,故构成组织外电校骗取国家助学金:


1.以校设职能部门肆意将短训生注册为在籍在校;


2.在助学金申报上不予审核,放任多报虚报;


3.领取助学金后应当返还财政的部分而挪作他用。


但二审法院所谓上述三项“事实”均不成立。其一,所谓“以校设职能部门肆意将短训生注册为在籍在校”,实属二审法院主观构想,在案证据没有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任何证据证明吴双全授意、安排、指使校设职能部门肆意将短训生注册为在籍在校生。


其二,所谓“在助学金申报上不予审核,放任多报虚报”,更是子虚乌有。事实上,外电校助学金申报系分管副校长邓建辉负责,吴双全主要负责外电校基础设施建设,未在助学金申报材料上签过字,放任之说毫无根据。而且,即使非要认定外电校有“单位诈骗”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只有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这三类积极行为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吴双全真有放任行为,也属消极行为人,最多承担行政责任


其三,所谓“领取助学金后应当返还财政的部分而挪作他用”,实属欲加之罪。事实上,吴双全作为校长,仅系按照财务流程在财务总监签字后签署意见,其完全不知晓、亦无从知晓该部分报销款项系“应当返还财政”的国家助学金,更不知晓该部分款项系“骗取”的国家助学金。


可见,二审法院以上述三行为认定“吴双全组织主导学校各部门进行全日制在籍在校申报”,显然证据不足。


二、二审法院歪曲法律


(一)财政部、教育部2007年6月25日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规定“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但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仅指行政责任,不是、也不可能是指吴双全作为校长,须对不知情、未参与的助学金“违规”申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即使非要认定挖掘机班119名学生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报条件,因吴双全并未将任何资金挪为个人所用,则所谓的“诈骗”行为亦属外电校单位“诈骗”。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立法解释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并未规定单位诈骗犯罪;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针对单位诈骗犯罪,也仅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本案外电校所谓“诈骗”行为发生在2009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精神,吴双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二审法院强行认定吴双全为组织者,缺乏证据支撑。


(三)《刑诉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本案二审历经2020年3月13日和3月31日两次庭审,二审法院均拒绝家属旁听,严重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尤其第二次庭审时,隔壁法庭均允许公民自由旁听,二审法院却仍以所谓疫情、庭长指示等为由,不准家属旁听,大搞秘密审判,严重违反人民法官尊重法律、司法为民之基本职业操守和基本法律伦理。


三、二审法院明知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所出判决应撤销,却仍维持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但本案一审仅由审判长程湖辉、审判员张曦和人民陪审员李典林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实属明目张胆地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不外天理人情,群众眼睛雪亮无比。如果是七人合议庭,相信他们能看出本案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吴双全诈骗国家助学金,不能仅凭内心推断裁判案件。因此,本案三人合议庭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实质性地导致了错误判决。


四、二审法院故意遗漏争议焦点和上诉请求


(一)2020年3月13日,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时,二审法院总结了四个争议焦点,其中之一为吴双全是否构成自首。吴双全辩护人认为,吴双全本不构成犯罪;即使强行入罪,其行为亦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但二审法院一方面主动将是否自首归纳为争议焦点之一,另一方面却在裁定书中对是否自首不置一词,实在任性。


(二)吴双全辩护人在二审开庭时明确指出,根据《刑诉法》第245条第3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刑诉法》解释第240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等之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扣押财物之处理,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但二审法院却置若罔闻、未予处理,导致吴双全家属提交的100余万元款项迄今仍被涪城检察院扣押。


针对一审判决之申诉意见


一、一审判决实体上无法逻辑自洽


一审判决认定吴双全构成诈骗罪之论证逻辑如下: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2007年6月21日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84号,简称84号文件】,机械系119人不具有全日制学籍,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报条件,但绵阳外贸电子学校(简称外电校)以该119人骗取国家助学金89250元,故认定外电校校长吴双全犯诈骗罪。


本申诉状将以一审判决逻辑为标靶,逐层论证其逻辑前提之虚无与逻辑结构之断裂,最终证成吴双全之无罪。


二、机械系119人之国家助学金申报表系高峰安排填写后提交外电校,且该等申报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吴双全未实施诈欺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吴双全犯诈骗罪缺乏事实基础


(一)联合办学


2008年9月26日,外电校与戎罡签署《组建工程机械系协议》,约定:


1.由戎罡以外电校机械系名义对外招生,机械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聘用教职工;


2.戎罡所招收学生必须在外电校注册学籍,戎罡按注册人数向外电校交纳中专注册管理费,外电校为符合中专毕业条件的学生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


2009年1月4日,戎罡与高峰签署协议,将外电校机械系交由高峰一人“独自管理、运作、自负盈亏”


邓涛涛证言显示,其国家助学金申请表是其班主任李勇让他填的。李勇系高峰聘请,并非外电校聘请,与吴双全更是一毛钱关系没有


可见,外电校仅系高峰管理的机械系申请国家助学金的一个通道而已;即使机械系学生不符合申报国家助学金条件,也应由高峰等承担法律责任,外电校最多承担管理不严的行政责任,吴双全作为校长也最多承担管理责任。


(二)当时政策


毋庸讳言,根据84号文件,机械系119人的确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报条件。但刻舟不可求剑,与时必当俱进。


84号文件于2007年发布。时隔不久,历史车轮进入2008年。那一年,不仅有中国汶川5·12特大地震,还有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当时,很多农民工失业返乡。政府考虑到维持稳定,要求中职学校面向农民工大力开展职业教育。


2008年11月24日,教育部办公厅下发《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返乡农民工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为抵御金融危机对农民工就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要动员和组织中职学校面向返乡农民工开展职业教育培训。


2008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要求:“在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面向返乡农民工的职业教育培训,根据返乡农民工的特点开设专业和课程,采取灵活多样的学习方式”


2009年2月20日,教育部发布《关于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9〕5号,简称教育部5号文件】,该通知指出:“要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措施,把招收有学习愿望的返乡农民工接受中等职业学历教育作为扩招工作的重要任务……培训学习时间宜长则长,宜短则短。


2009年4月7日,教育部针对返乡农民工接受成人中职教育能否享受国家助学金问题答疑时明确:脱产连续在校学习的返乡农民工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且无年龄限制。


2009年7月17日,教育部与人社部等七部委共同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9]12号,简称教育部12号文件】,该通知要求各地采取措施,“配合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政策、免学费政策的实施,为中等职业学校招收社会适龄青年、农村青年、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和其他群体等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提供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至此,从2007年84号文件演进到2009年12号文件,政策已经非常明朗,即:灵活学习的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民工等各类职教学员一样可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扶持。


四川省教育厅、绵阳市教育局根据教育部12号文件,多次开会、发文,动员各校利用一切教育资源扩大中职招生规模,为解决灾民转移和返乡农民工再就业作贡献。2009年7月22日,绵阳市教育局、高新区社会发展局召开会议,要求各校将招收农民工学员作为“淮海战役”来打,并向外电校下达1000人的招生任务,要求每十天上报一次招生进度表。


事实上,彼时不仅四川,全国都掀起了培训农民工的热潮。2009年9月23日《中国教育报》一版刊发《河北10万农民上中职学致富经》,文中提到当年河北省教育厅推出的一项工程。这项工程由骨干职业学校牵头,“教学地点设在村镇,招生面向全省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年龄在45周岁以下、有专业生产项目的农民。学生享受全日制中职学生待遇,实行学分制管理,边学习技术、管理、营销、政策法规及实用文化,边生产实践,用2~5年时间完成学习内容。”


而,外电校正是在教育部5号和12号文件发布后,在全国轰轰烈烈的农民工培训热潮中,响应党和政府号召,共培训了119名挖掘机学员,并依法依规为学员申报国家助学金。不曾想,播下龙种却收获跳蚤,一片赤诚却遭牢狱之灾


民法领域有诚实信用原则。申诉人认为,该原则不应局限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一样大有用武之地。


按诚实信用原则,外电校响应政府要求,理应受到政府表彰;而今非但无有表彰,反而让人大吃牢饭,实在让人感受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应有之公平正义,惟有朝令夕改、予取予夺之森森寒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双全犯诈骗罪之逻辑前提——机械系119人不具备国家助学金申报资格——完全不能成立。


三、国家助学金申报政策再度调整后,外电校未再为农民工等学员申报国家助学金


涪城检察院指称外电校于2009年8、9月和秋季向绵阳高新区财政局申报119名机械系学员之国家助学金,而彼时正是教育部5号文件和12号文件施行期间。根据前文论证,外电校之申报没有任何问题。


2010年7月8日,绵阳市教育局发布《关于开展中职学生资助工作自查自纠的通知》,指出中职学校招收的农民工和下岗失业人员等大龄学生客观上达不到全日制学历教育要求,实际上是灵活学制学生,必须严格区分,本学期起一律停止申报和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免除学费(文义理解,本学期以前可以申报和享受国家助学金)。


此后,外电校未为所培训农民工申报过国家助学金。可见,外电校非但不是投机取巧之诈骗分子,反而是严格遵守法律和模范执行政策的民办良校。


四、外电校为119人申报国家助学金系单位行为,该行为无论如何评价也不应让吴双全承担刑事责任


(一)蓦然转身的起诉书


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前文已论证一审法院判决吴双全犯诈骗罪之逻辑前提纯属虚无,本文似已无再写下去之必要。但为了让二审法院清楚了解一审判决之逻辑断裂,不妨继续论证。


涪城检察院起诉书主要部分反反复复指称外电校“骗取”国家助学金,但到起诉书最末一段却笔锋一转(别人笔锋浓转淡,涪城笔锋淡转浓,锋之所及,伤人无形),称“被告人吴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助学金”。申诉人不禁想问,外电校作为机械系的一个通道申报国家助学金,助学金到账后因高峰无法联系故暂由外电校保管助学金,从头至尾都是一个单位行为,为什么受伤的却是吴双全?


(二)破坏预期的法解释


即使外电校被机械系高峰所利用,真的骗取了国家助学金8万余元,但该行为实施者和受益者均系单位,吴双全个人未占有哪怕一分钱,故行为主体系单位而非个人


根据《刑法》第3条[1]和第30条[2],除非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可随意指控单位构成犯罪


外电校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且系由多家法人和自然人集资投资成立,非吴双全一人所有。但遍览刑法典、单行刑法及有关诈骗罪之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法律条款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诈骗罪之犯罪主体。据此,外电校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外电校“骗取”国家助学金依法都不构成犯罪,外电校之法定代表人吴双全当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发布施行)规定:“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可以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解释不能规范其发布前的行为。理由如下:


1.《刑法》30条由全国人大通过,该解释由人大常委会作出,根据基本法治原理,常委会应当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前提下解释。


2.《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据此,该解释表面上属于立法解释,但实质上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属于超越权限的立法解释,学理上认为这种解释应当按刑法修正案对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保护人民合理预期之法治精神,不能规范解释发布前的行为。


3.根据现代基本法治原则,司法解释可以具有溯及力,对被告人不利的立法解释绝对不能有溯及力,否则必将损害社会成员的信赖利益,破坏人民群众对未来的稳定预期。因为人们原则上只可能遵守事先制定并公布的法律,很难遵守事后才制定公布的法律,尤其针对法定犯而言。检察院指控的所谓外电校诈骗助学金行为发生在2009年,彼时尚无前述立法解释,故法院不应适用该解释为吴双全入罪。


4.本案所谓的“诈骗”行为发生于2009年,涪城检察院于2010年11月6日立案,于2011年3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半月,[3]若涪城检察院在法律规定期限作出起诉决定,则即使其将吴双全诉至法院也会因无法律依据而被判无罪;但涪城检察院故意拖延至2018年8月9日才起诉,刻意在法律解释发布后起诉吴双全,违反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之现代法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对其违法起诉予以否定评价。这就好比考生参加高考,最后一个题当时做不来,时间到了只能交卷;过了两年把那道题做出来了,但因考试时间已过,显然不能再算成绩。


[1]《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后文将论证,无论如何退侦、补侦,审查起诉最长期限也仅六个半月。


(三)适用解释仍无罪


即使非要适用该解释,因该解释规定可以对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双全属于组织者、策划者或实施者,故吴双全仍属无罪。


所谓组织,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指安排分散的人使其具有一定系统性或整体性。假使非要认定外电校帮助高峰的机械系骗取了国家助学金,控方亦无证据证明吴双全安排分散的人一起来骗取国家助学金;相反,机械系申报国家助学金的始作俑者及最终获益者均是高峰,要说有人组织也是高峰组织。


所谓策划,在刑法里指犯意首倡者或积极建言献策者,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吴双全策划骗取国家助学金。


所谓实施,指具体行为者。从本案证据来看,吴双全显然不属所谓骗取行为的实施者。吴双全仅在何德仕报销单上签字,该签字一方面是在助学金到账后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属所谓“骗取”行为;另方面该签字仅系单位内部的财务流程,其看到财务总监王志励已签字,所以才放心签字,仅此而已。事实上,国家助学金申报涉及诸多环节,检察院未指控各环节行为人,偏偏指控未经手申报环节的吴双全,实在让人匪夷所思。


综上,检察院指控吴双全构成诈骗罪实属错责无辜。


五、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吴双全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


吴双全没有将外电校为机械系申报所得的国家助学金之一分一厘占为己有,也未将其用于任何私人支出,足见其压根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以外电校将部分学生助学金用作其他学生打架受伤的医药费为由认定吴双全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让人不得不惊叹一审法院的“逻辑能力”。


实际情况是:2010年9月,外电校联办之创业学院学生龙明才被杀成重伤,学生亲友到校维权,公安局和教育局要求外电校平息事件维护稳定,外电校遂借出6.3万元作为医药费。当时,批准借款的是外电校财务负责人王志励,经手借款的是创业学院保卫科长刘明友,借钱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花钱与吴双全个人无关。


该笔钱由创业学院归还外电校后,外电校于2010年11月底分文不少上交绵阳市高新区财政局。整个过程完全是学校行为,看不出吴双全个人具有一丝一毫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将本该用于A项目的资金用在了B项目上(将学生的个人助学金借给创业学院作为龙明才的医药费),顶了天也就是可受行政责难的挪用款项行为,但涪城法院却认为是非法占有;如果这个逻辑推演下去,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根本无存在必要,统统应改为非法占有罪(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如果法官们都是这个逻辑,不知道多少人要成为法槌下的冤魂。


事实上,一审法院自己都认可外电校向邓涛涛等寄了银行卡。一方面学生真实合规申报,一方面想方设法发给学生,外电校哪里有非法占有的蛛丝马迹?吴双全又哪里有非法占有的丝丝故意?


六、行政机关认定外电校申报国家助学金并无违规行为,可见本案并无任何法益受到侵害,认定吴双全犯诈骗罪还缺乏犯罪构成必需之客体要件


2010年7月16日,绵阳市教育局指派的安县检查组在对外电校助学金申报管理进行交叉检查后,结论为:“受助学生按照程序申报……学校按照程序进行资格审批、公示和资助金的发放。资料整理较为规范。财务档案基本完善,有账可查”,说明外电校申报国家助学金并无违法违规行为。


绵阳市教育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在国家助学金审批发放管理方面应更具专业度和发言权。在行业主管机关认定合法合规情况下,涪城检察院却非要认定吴双全构成诈骗犯罪,一方面指控无据,另方面也属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凌越,不符合法治原则。


七、类似外电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全中国恐仅此一例,本案特立独行殊值反思


截至2019年12月17日,吴双全辩护人曾以“中等职业”“国家助学金”“诈骗罪”三个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共搜索到18个案例。


吴双全辩护人仔细研读了该18个案例之裁判文书,从文书来看,该等被判有罪之被告人确有相关诈骗行为。总括而言,该类诈骗行为要么虚构学生姓名等基础信息,要么以未报名、未就读、不知情的学生信息申报国家助学金(详见附件:中职学校诈骗国家助学金类案检索报告),而本案邓涛涛等学生均真实存在、真实就读且对申报完全知情。


另外,吴双全辩护人也研读了当年轰动一时的德阳二马(马援勇、马元刚)国家助学金诈骗案。有报道称该案警方侦查时走访了上万名学生,筛选出289名未报名、未就读、不知情的学生,警方遂以被告人取得该289名学生名下助学金且将所得款项取现自用系诈骗为由移送检察院,检察院起诉后法院最终支持了对被告人诈骗该289名学生名下助学金之指控。


由此看来,本案与德阳二马案及其他诈骗国家助学金案例存在有无欺诈事实之根本性不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


八、涪城检察院存在大量程序违法行为,法院应对其不法指控予以否定评价


我国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我国不少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却有意无意重视所谓实体正义,忽略或无视程序正义之价值。殊不知,无程序正义,无真正法治。因为,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或者,通俗地说,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面对同一个问题,不同的人可能作出不同判断。如果没有正当程序保障,人们往往无法对哪种裁判结果更加符合公平正义作出决断;或者,在没有正当程序保障情况下,即使有人作出了裁判,也不一定能得到人们的内心服从。因此,程序正义才有保障法治实现的独特价值。


实际上,美国、德国、日本等被世界公认为法治国家,很大程度上就是因其坚持程序优先,固守程序价值。如果允许以所谓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或违反程序,则可能使每个人都会惴惴不安,因为谁也不知道下一个倒霉的人会是谁。


就本案而言,涪城检察院至少存在四大程序违法行为,法院应对其予以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一)违法立案


吴双全辩护人在本案卷宗里没有看到有人举报或报案,也无人提出控告,不知道涪城检察院是怎么发现吴双全之所谓“犯罪”事实,本案来源存疑。


涪城检察院于2010年11月6日立案决定书载明吴双全涉嫌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但根据《刑法》397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吴双全连国家工作人员都不是,遑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382条,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吴双全乃民办学校校长,显然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2010年11月5日,即立案前一日,检方问吴双全:你除了创办绵阳外贸电子学校,是否还创办了其它学校?这句问话说明检察院应当知道吴双全不可能成为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之适格主体,但涪城检察院知其不可而为之,不惧违法任我行,实在令人震惊。


(二)违法侦查


1.假若本案真的存在所谓诈骗犯罪,则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无权侦查


吴双全系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诉法》第19条之规定,若其涉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无权侦查。


2011年5月18日涪城检察院问吴双全:“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管理办法你们学校组织学习过没有?”说明检察院早就在关注助学金问题,而本案最终起诉也是以所谓助学金问题。但,助学金即使有问题也该移送警方侦查,检察院无权侦查。


2010年至2014年期间沸沸扬扬的德阳二马案即系警方侦查后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然后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但本案检察院对德阳二马案视而不见,坚持自侦自诉,宛如自斟自饮,违反基本法治原则。


2.即使检察机关非要侦查,也不应只收集对被告人不利证据而无视有利证据


《刑诉法》第2条规定,《刑诉法》的任务既包括惩罚犯罪分子,也包括尊重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该法第52条规定,侦查机关既要收集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2011年6月2日,证人朱珍针对侦查人员“短训班学员是否可以按全日制学员做学籍”时回答:“但我记得当时好像有一个关于农民工培训方面的文件,按这个文件规定,短期培训的农民工也可以享受助学金。因为有这么一个规定我才按照学校的规定做的学籍。”朱珍明明白白提到当时有文件规定短训学员可以申报助学金,侦查机关本应进一步了解该文件的发文机关、发文时间、文号及主要内容,以搞清楚外电校究竟是合规申报还是违法申报国家助学金,可惜侦查机关打击“犯罪”心切,对无罪证据选择了无视


(三)违法起诉


1.据以起诉的证据不合法


根据《刑诉法》第109条,立案是启动刑事案件的第一步。如果没有立案程序,无论检察院或警方径行侦查取得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应采信。


涪城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侦查局于2010年11月以吴双全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于2011年3月向涪城区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以吴双全涉嫌诈骗罪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公诉。


但本案案卷中没有诈骗罪的立案手续,侦查机关从未对吴双全涉嫌诈骗罪刑事立案,无疑剥夺了吴双全的自辩权,其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不具备合法证据情况下,无端将吴双全起诉到涪城法院,实属违法起诉。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在2019年7月8日作出的(2017)冀0283刑初396号判决中即以侦查机关未立案取得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为由判决该案两被告人无罪,显示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法律的信仰和对人权的保护,值得本案借鉴。


2.审查起诉的期限无比长


涪城检察院自称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即移送该院公诉科审查起诉。《刑诉法》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最长六个半月,无论如何退侦、补侦、延期,都不可能审查7年之久才起诉,也即最迟应于2011年10月上旬作出是否起诉决定,但本案实际于2018年8月9日才起诉至涪城法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迟到的起诉应驳回。


尤其令人错愕的是,据外电校财务负责人王志励称,2012年6月,绵阳市教育局分管纪检的罗盛军副局长及绵阳市检察院分管负责人,召集吴双全等八人在绵阳市教育局会议室,专门针对吴双全滥用职权、贪污罪一案作了了结,说:“全省、全市都是这样,你们安心办学……”;王志励当即要求出具文书,该检察院领导说:没必要。


吴双全当时相信了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又开始投入到其钟爱的职教事业中。可谁知浓眉大眼的人也会说话不算数,几年之后搞“秋后算账”。如果这都可以有,还有什么不能有?


上述三大程序违法,足以证成涪城检察院取得之证据均属“毒树之果”,万不可食;食之有害,害人不浅


九、程序上涪城法院无权管辖


《刑诉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吴双全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均在绵阳市高新区,户籍在绵阳市游仙区。假若有所谓“诈骗”行为,则行为发生地只可能在绵阳高新区或游仙区;假若有受害人,受害人也是高新区财政局。因此,无论是所谓“犯罪”之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抑或被告人居住地,均与绵阳涪城法院无缘,不知道涪城法院凭什么管辖本案。


鲁迅说:世上本没有路,走着走着就有了路。但管辖权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制度,绝不可能本来没有管辖权,管着管着就有了权


既然涪城法院无管辖权,则其作出的判决显然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应当撤销该判决,避免其作为不法判决污染法治水源。


十、吴双全不应成为摇摆政策的牺牲品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讲话时指出:“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2018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院长周强在会议上强调:“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慎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2018年11月16日,四川省委省政府公布《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强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慎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一步严格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2019年3月12日,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部长通道接受记者提问时表示: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凡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


2019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北京大学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专题讲座时明确指出司法政策应有调节功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啊?我们认为是非常需要。因为民营企业把它捕了把它诉了,这个企业马上就会垮台,几十个人几百个人的就业就没了。”


2019年12月3日,张军检察长在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开放日活动时再次表示:“最高检高度重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明确提出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判缓刑的就提出判缓刑的建议。”


新近,最高法院改判了张文中案、顾雏军案,显示出最高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决心。河北高院更是接连将两起一审判处死缓但证据不足的杀人案件在二审中直接改判无罪,也显示了司法机关的专业和担当。


最高法院在再审张文中诈骗案[(2018)最高法刑再3号]时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所涉119人国家助学金事宜,合乎申报当时国家政策,吴双全个人无一丝一毫侵占私吞,国家财政无任何损失,无论根据中央精神、法律规定、司法政策,还是典型案例,均应当作无罪处理。


十一、司法官宜谨慎办案,善待人生


曾经,一位检察官写的文章《你办的其实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刷屏法律人的朋友圈。文章呼吁法律人要葆有一颗永远柔软的内心,细心倾听当事人发出的声音,不要冷漠、机械、粗暴地拒绝被告人合理的辩解。


2019年2月26日,四川高院院长王树江在2019年全省刑事审判方向员额法官第一期培训班上以《敬畏生命 尊重自由: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为题讲课时谆谆告诫学员:我们办的不是案子,是他人的人生。


吴双全作为退伍军人、中共党员,多年来一直遵纪守法,为地方职业教育作出较大贡献,其创办的外电校被评为依法办学优秀单位,学校和吴双全本人还多次受到教育部门奖励。


本来,吴双全可以在职业教育道路上继续为国家、社会发光发热,但天有不测,2010年11月突被调查,羁押数天后取保候审。七年多自由时光,2018年又遭羁押。64岁生日前夕,拿到冰冷有罪判决。可怜昔日硬汉,曾被粗暴办案,落下多种疾病,如今铁窗彻寒。


人类社会之所以要追求法治,因为每个人内心都有对公平正义本能渴求;之所以对公平正义有本能渴求,因为每个人都希望被温柔善待。所谓爱出者爱返,福往者福来,善待别人的人生,就是善待自己的人生。申诉人恳请本案司法官,遵循内心正义,善待双全人生。


综上,无论从犯罪构成之客观要件(诈取行为)、客体要件(法益受损)、主体要件(单位行为,而单位不可能成立诈骗犯罪)、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从三阶层理论之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性、责任阻却性等方面考量,指控吴双全犯诈骗罪均不能成立,申诉人恳请再审法院改判吴双全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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