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07执异188号
案外人:熊某某,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强,行长。
被执行人:马某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在本院执行(2017)川0107执2529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马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某某对执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熊某某称,案涉车位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并非马益群的财产,不应作为(2017)川0107执2529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故请求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招行成都分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招行成都分行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招行成都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将马某某名下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财产在337.988738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武侯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某某向招行成都分行偿还本金323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招行成都分行基于上述债权对马某某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依法享有并行使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7年3月7日生效后,招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锦江法院)作出(2015)锦江执字第156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被执行人马某某所有的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财产(作价143.8万元)交付该案申请执行人熊某某抵偿(2015)锦江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部分债务77.69148万元(马某某尚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房屋贷款由熊某某负责偿还);熊某某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3月31日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载明:案涉车位的出卖人为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万达公司),买受人为马某某,份额为100%,车位价格为15.5万元,签约备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
2017年3月23日查询的《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案涉车位登记为熊某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登记义务人为金牛万达公司,登记原因为法院判决、调解、裁定、仲裁(其他)。限制登记信息载明:限制登记文号为(2016)川0107执保953号,(2016)川0107民初3048号;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为2016年7月8日。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案涉车位时,该车位备案的买受人为被执行人马某某,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熊某某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在本院查封案涉车位前作出,属于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 员代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