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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廖某某与吴甲、何某某、吴乙、 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8-07-05| 浏览次数:

廖某某与吴甲、何某某、吴乙、

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81民初1906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明月街36号12幢2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9060529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甲,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1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寿山路283号2幢B单元1103室,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505140023。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寿山路283号2    幢B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5001203399。

  被告:吴乙,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昌明东路三段5幢1号,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0122634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谭志刚,四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6  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东胜路335号2栋1单元6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004163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谭志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中坝镇川信小区1栋A区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肖霖,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甲、何某某、吴乙、杨某某、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肖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甲、何某某、吴乙、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30   日的利息85.2万元,支付从2017   年5月3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接收被告吴甲的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甲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乙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注册于江油市的自然人投资公司。2014年3月6日,被告吴甲、吴乙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乙转款194万元,另支付给被告吴乙现金6万元。被告吴乙收到款项后与被告吴甲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月利息6万元。被告吴甲、吴乙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于2017年6月27日与原告签具《债权确认(催收)书》,确认被告吴甲、吴乙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仍欠本金200万元,欠利息85.2万元。2017年6  月27日,被告吴甲、同年8月6日被告吴乙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借款200万元及截止2017年5    月30日欠利息85.2万元的事实,明确了在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吴甲却花巨资购置不动产,并登记在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吴甲、吴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用于被告吴甲、吴乙各自家庭,被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甲将花巨资购置的不动产登记于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接收资产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清偿,其应当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吴甲辩称,实际借款只收到了194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另6万元是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吴甲,被告吴乙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何某某不知情,利息已归还了部分,具体数额要对账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某、吴乙、杨某某、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吴乙、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吴甲就借款协商好后,原告要求将借款转到被告吴乙账户,借款只是使用了被告吴乙的账户,被告吴乙收到借款后就转给了被告吴甲,被告吴乙没有使用借款,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吴甲。原告转的借款被告吴乙实际只收到了194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另6万元是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对借款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吴甲、吴乙的借款与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参与借款,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置的资产是公司股东转款给被告吴甲,委托被告吴甲代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置的,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吴甲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乙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6日被告吴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乙转款194万元。被告吴乙收到款项后与被告吴甲共同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廖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其中:转账支付194万元,现金6万元。用款时间3个月,即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指定账户:开户行: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吴乙。账号:6210990650000030349此据。借款人:吴甲、吴乙2014年3月6  日”借条一张和“今收到我在廖某某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  元(大写贰佰万元)其中:转账支付19万元,现金6万元。收款人:吴甲、吴乙  2014年3月6日”的收条一张。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甲、吴乙签具《债权确认(催收)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吴甲、吴乙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截止2017年5月30   日,被告吴甲、吴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利息85.2万元。2017年6月27日、8月6日,被告吴甲、吴乙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7年5月30  日被告吴甲、吴乙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利息85.2万元,计划在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收条、指令明细信息,债权确认(催收)书,借款还款计划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甲、吴乙借款,实际转款金额为194万元,借条及收条中虽然写明收到转款194万元和6万元现金,但被告吴甲、吴乙均表示没有收到该6万元现金,是原告预收了1个月的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吴甲、吴利群支付了现金,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94万元。

  根据被告吴甲、吴乙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债权确认(催收)书》应认定被告吴甲、吴乙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吴甲、吴乙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吴甲、吴乙的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被告也抗辩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杨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四川漫妮客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也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甲、吴乙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2014年3月6日被告吴甲、吴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0‰,双方在《债权确认(催收)书》中列明的截止2017年5月30日被告吴甲、吴乙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金额实为按照月利息3%计算后得出的数额,原告现诉请被告按照《债权确认(催收)书》中列明的金额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结算时的尚欠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如数得到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借款截止2017年5月30    日,被告吴甲、吴乙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为568000元(852000元×2/3=56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对借款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应付利息56.8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从亮 

二0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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