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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何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8-07-05| 浏览次数:

 

何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岭,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于某某通过平安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向何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同日,平安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向于某某出具《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载明:“付款人名称:于某某,收款人名称:何某某,转账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途:借款”。何某某在收到于某某10万元款项后,于2012年5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将该款转入成都众合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鑫公司)的账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于某某、何某某及案外人于森睿、师明杰四人共同投资筹备设立众合鑫公司,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载明: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分两期缴纳。其中:第一期出资100万元(于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认缴80万元,何某某于2012年5月2日认缴10万元,于森睿于2012年5月3日认缴5万元,师明杰于2012年5月3日认缴5万元);第二期出资400万元(于某某认缴320万元,何某某认缴40万元,于森睿认缴20万元,师明杰认缴2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14年5月2日前)。该公司在设立中的验资报告记载四名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全部认缴首期注册资本。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于某某提交的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众合鑫公司章程》、《众合鑫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何某某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众合鑫公司章程》、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某某主张何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未提供书面借据,但其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向何某某账户汇款10万元,且其在转款时备注的“借款”字样可以证明转款目的,原审法院结合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对其借款经过所作的较为详尽合理的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何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何某某辩称于某某向其转款10万元并非借款性质,而是于某某委托其将该款转入众合鑫公司验资账户作为注册资金,且于某某已将包含该款在内的100万元验资款全部支取,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因何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于某某提供的众合鑫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等证据来看,何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首期注册资本10万元并于规定的时间实际缴纳,结合何某某在收到于某某所转10万元款项后以同一时间转至公司验资账户的事实,可以推定何某某向于某某借款作为其入股公司的出资款具有合理性。同时,其所称于某某已将包含该款项在内的100万元公司验资款支取的事实,属于公司的内部财务问题,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与否并不具有必然的关系。故何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某某辩称即使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于某某可以随时要求何某某返还,于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于某某诉请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某某要求何某某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计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于某某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鉴于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何某某予以催告,故对于某某主张何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何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于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并无借贷合意。2、案涉10万元是于某某以何某某名义成立公司,从何某某账户转入众合鑫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最终由于某某全部支取。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于某某、何某某在口头上达成了借款合意;2、何某某是众合鑫公司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其通过向于某某借款投资入股。

二审中,被上诉人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蓝谷地文欣茶楼会所装修合同、竣工验收表、竣工造价说明、施工决算单、竣工决算材料回执单、众合鑫公司与龚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庭审笔录,拟证明何某某并非众合鑫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了装修合同等、并参加了与众合鑫公司有关诉讼的庭审。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何某某只是在处理装修事宜,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本院认为,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众合鑫公司与案外人龚铭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何某某在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代表公司参与了工程的验收、决算等。何某某另参与了案外人龚铭与众合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某某和何某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该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于某某为主张债权,提交了《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为据,该凭证显示2012年4月28日于某某向何某某转款10万元,并在用途处备注“借款”。于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称何某某的借款用途是缴纳众合鑫公司的出资款。于某某的该项陈述可与众合鑫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相印证,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何某某确系众合鑫公司的股东,何某某实缴出资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金额亦为10万元。

虽然《个人转账汇款凭证》的用途处备注的“借款”系于某某个人所写,但于某某可以对该款项给予符合常理的解释,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何某某抗辩称于某某系借用何某某的名义成立公司,何某某将众合鑫公司的印章和证照都交给了于某某,于某某将众合鑫公司的注册资本支取用于个人消费,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何某某应为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众合鑫公司的《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等,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对外存在货款、备用金、修理费、房款等支出,且公司账户最终余额为零,而不能达到于某某系借用何某某名义成立公司,公司款项亦用于于某某个人消费的证明目的。根据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何某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相关事务,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参与公司纠纷的庭审。故何某某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杰

代理审判员陈良谷

代理审判员姚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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