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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付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刘弘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浏览次数:

多付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刘弘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作者:李君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弘,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多泽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弘因与被申请人李明、一审被告山东多泽有限公司(简称多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月×日作出的(2018)川×民终×号民事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撤销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县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号民事判决第×项;

三、变更X县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号民事判决第×项为:刘弘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李明借款本金854.61万元;

四、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多泽公司及刘弘多付款项应当作为预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进而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97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原审判决极端错误,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明确规定已支付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可要求返还或冲抵本金,原审法院却将已支付利息视为预付后期利息,既系对高利贷之纵容和对债务人之极度不公,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触发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之再审条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中明确认为,债务人德享公司已支付款项冲抵当期应付利息后的余款依法应冲抵借款本金

四川高院在(2018)川民终147号潘云与林豫宁民间借贷纠纷、(2016)川民终569号陈相如与谢兰民间借贷纠纷、(2015)川民终字第94号湖南泰山公司与冮洋凡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中,亦明确认为超出当期应付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109号、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835号、贵州高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35号等案件,审理法院均认定超出当期应付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而非预付后期利息。

若四川高院不及时纠正达州中院错误判决,恐谬种流传以致四川地区审判标准紊乱,司法统一成幻,法院权威或受极大损害。

据上,多泽公司支付的390万元和刘弘支付的130万元中超出月息3%的部分均应逐月扣减本金。

(一)关于390万元初始借款本金97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则第一个月应付利息29.1万元,但多泽公司实际支付30万元,根据四川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多出的0.9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冲抵之后,第二个月之计息本金为970-0.9=969.1万元,按月息3%计,该月应付利息为29.073万元,但多泽公司仍实付30万元,多出的0.927万元继续冲抵。

以此类推,多泽公司支付的390万元款项中有14.06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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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130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另案达州中院(2017)川17民终608号民事判决(简称608号案),认定刘弘于2015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熊盛连借款现金130万元,然后转手又将该130万元现金交付本案被申请人李明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利息。刘弘对达州中院608号案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不服,现正申请抗诉中。

即使认可608号案关于刘弘向李明交付130万元款项事实,同样根据四川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该130万元中超出月息3%部分也应冲抵本金,而不可能是预付后期利息。

前已述及,多泽公司支付李明的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9月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13个月),则在2015年10月14日刘弘支付130万元时,当时应付利息为2015年9月的28.67万元(955.94万元×3%)。

则130万元减去28.67万元所得之101.33万元应冲抵本金。


4.png

(三)尚欠本金

综合前述内容,多泽公司所付390万元中应冲抵本金14.06万元,刘弘所付130万元应冲抵本金101.33万元,故自2015年10月1日起,刘弘尚欠李明计息本金854.61万元(854.61=970-

二、原审法院援引《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维持一审判决属对司法解释的歪曲解读和错误适用,再次触发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一)原审判决逻辑

原审判决简单粗暴地以借款人支付的总款520(=390+130)万元除以每月29.1万元(本金970万元×月利率3%),算出借款人共计支付了17.869个月利息,以此判令申请人自2016年1月26日(自2014年7月31日借款日往后推17.869个月)起以970万元借款本金按24%年利率偿还借款本息。

(二)原审判决援引法律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按先息后本原则判决没有问题。

(三)原审判决之逻辑谬误

《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其意在于,当且仅当有应付未付利息时,先息后本,并非当利息尚未产生时即预付未来利息

就390万元而言,当第一个月应付利息29.1万元而实付30万元时,多出的0.9万元只能冲抵本金,因为彼时第二个月利息之付款期尚未届至(按借款合同,利息逐月支付而非提前预付);以此类推,每个月实付30万元中多出部分均应冲抵本金,则本金数额应逐月递减。

就130万元而言,2015年10月14日支付该款项时,刘弘所欠利息仅2015年9月一个月,故多出部分毫无疑问也应冲减本金。

事实上,债务人借款根本目的在于取得期限利益。如果认定债务人还款超出本期利息部分为预付后期利息,无异于剥夺债务人之期限利益,加重其债务负担。

(四)原审判决与中共中央打击高利放贷提振实体经济精神背道而驰

根据中共中央指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4条规定: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严格按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

三、原审判决在错误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而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970万元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触发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本应判决刘弘清偿李明借款本金854.61万元,但原审法院强行认定借款本金970万元,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极端错误,进而导致事实错误,已经触发《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之再审条件,申请人现依法申请贵院提审本案并依法改判。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8年7月12日

附:再审申请书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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