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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证据不当受益 仲裁裁决不可执行——武鸣案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浏览次数:

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作者:李君临

申请人:武鸣,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028-62******

被申请人:王虹,女,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异×号执行裁定不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监督请求

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401号裁决第4项(即“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退还被申请人王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80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基础事实

2014年3月10日,四川森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森泰集团)、四川森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森泰能源)与王虹签订《四川银达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简称《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森泰集团与森泰能源将其对四川银达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银达公司)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4605.8万元转让给王虹。

同日,森泰集团、武鸣与王虹签订《四川银达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J市祥贵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森泰集团与武鸣将所持有的银达公司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及祥贵汇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00万元)共计400万元转让给王虹;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第4条均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合同以债权转让合同为前提,王虹所付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债权转让款

合同签订当日,王虹支付定金500万元,并于同月17日支付9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两笔款项合计1400万元应首先冲抵债权转让款)。

2014年6月6日,森泰集团和武鸣按照王虹指示,将银达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张磊名下,但其后王虹并未依约支付任何股权款项,也未补足债权转让款项,各方遂产生纠纷。

另,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合同洽谈过程中,王虹利用自己担任银达公司监事的身份,伪造银达公司公章与陕西汉中盛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鸣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私自收取盛鸣公司预付货款3000万元之后,分两次向森泰集团支付合同定金及债权转让款共计1400万元(即前述合同签订日之500万元和同月17日之900万元)。

后盛鸣公司以银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银达公司退款(简称盛鸣公司案)。王虹故意隐瞒银达公司涉诉情况,伪造授权委托手续,私自出庭应诉。2015年4月28日,陕西汉中中院作出(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号判决,判决银达公司返还3000万元货款并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王虹再次伪造相关手续领取相应文书后隐瞒不报。

2015年2月9日,武鸣、森泰集团、森泰能源在对盛鸣公司案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虹为被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前述债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王虹将股权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成都仲裁委仲裁过程中,王虹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反请求,亦未提出任何要求武鸣等返还任何款项的抗辩意见,其仅主张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详见仲裁裁决书第7页第1段第2-5行)。

2015年10月1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就武鸣等三人与王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401号裁决,支持了武鸣等仲裁申请人部分仲裁请求,但在王虹并无反请求情况下居然裁决武鸣等仲裁申请人向王虹退还股权转让款780万元。

同时,王虹在仲裁程序中从未提及盛鸣公司案情况,故意隐瞒相关证据,最终成都仲裁委以武鸣等仲裁申请人无法证明经济损失为由驳回相关仲裁请求。

二、不予执行理由

(一)无权仲裁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据此,假若王虹提出了40万元仲裁请求,但仲裁委裁决了50万元,无疑便是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法院应不予执行(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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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案王虹压根未提出任何仲裁请求,即其请求金额为零,成都仲裁委却裁决申请人向王虹退还780万元款项,显然构成无权仲裁,法院更应不予执行(如图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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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裁决违反了仲裁委员会作为民间自治性纠纷解决机构所应严格遵循的非请勿裁之基本原则,也侵犯了王虹根据自己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权利,违反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事实上,裁决下达后,王虹与森泰集团就债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王虹继续支付款项购买债权和股权,可见王虹之意根本不在于要求武鸣或森泰集团退还款项,而在于继续履行合同。成都仲裁委员会越俎代庖,违法悖理,应予纠正。

(二)无权仲裁之二

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总款项仅400万元,武鸣所持10%股权仅对应40万元,成都仲裁委员会却裁决申请人退还王虹股权转让款780万元,显然构成无权仲裁。

成都仲裁委裁决逻辑如下:

银达公司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因其中40%股权已登记至案外人张磊名下无法返还,该部分股权对应价款120万元;转让方总共收取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另500万元定金因王虹违约准予不退),故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900-120=780万元。

但前已述及,银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祥贵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合计仅400万元。王虹虽支付了900万元,但按约应计为债权转让款而非股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为森泰集团、森泰能源,受让方为王虹,该合同与武鸣秋毫无涉,债权转让款武鸣分文未取,让其退款比窦娥还冤

(三)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关键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5项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承前所述,王虹故意隐瞒盛鸣公司案相关证据,已经严重影响公正裁决,成都仲裁委裁决事项依法应不予执行,详述如下:

其一,盛鸣公司案法院判决银达公司承担数千万元债务,已远超银达公司资产,一旦债权人申请破产将严重损害森泰集团森泰能源对银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如果武鸣等仲裁申请人知悉该案,势必不会请求解除合同,而会请求王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应价款。

其二,即使仲裁申请人知悉盛鸣公司案后仍然请求解除合同,则完全可以提交判决书等相关材料作为自身经济损失的证据,成都仲裁委就不会以仲裁申请人无法证明经济损失为由驳回相关仲裁请求。

可见,王虹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章,中饱私囊,给银达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和证据,严重影响公正裁决。

(四)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森泰集团、森泰能源与王虹所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王虹因受让森泰方面对银达公司债权应向转让方支付价款4605.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虹总计仅支付1400万元,债权转让价款都未支付完毕,遑论股权转让款。

根据王虹指示,武鸣于2014年5月29日与案外人张磊就银达公司股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武鸣将其所持10%股权全部转让给张磊,并于当年6月6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成都仲裁委一方面认为案外人张磊取得股权已无法回转至武鸣名下,另一方面却裁决武鸣退还所谓780万元股权转让款,实令人震惊。

武鸣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主要义务,却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成都仲裁委仍裁决武鸣向王虹退还股权转让款高达780万元,该裁决践踏法治精神,污染法治水源,执行该裁决将导致法治信仰崩塌,减损社会公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综上,成都仲裁委(2015)成仲案字第×号裁决确属越权裁决、枉法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第5项、第3款、《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3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7条等规定,成都中院本应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但成都中院(2018)川01执异×号执行裁定(简称×号裁定)居然驳回武鸣之不予执行申请。

申请人认为,成都中院×号裁定在程序和实体均存在严重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

三、×号裁定之程序和实体错误

(一)未审先裁,肆意胡来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

但自始至终,成都中院没有任何一位合议庭法官向武鸣或其代理人进行询问,却悍然下达驳回申请之裁定,该合议庭藐视法律、规则之根性可见一斑。

成都中院未经审理即下达裁定,违背基本程序正义和司法良知,其裁定不可能具备合法性。

(二)裁驳理由荒诞不羁

1.关于无权仲裁

成都中院认为,虽然王虹没有提出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之规定,成都仲裁委裁决相互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超裁。

申请人认为,其一,合同法规定的是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非必须恢复原状,也即要求恢复原状是当事人权利而非义务。在当事人未要求恢复原状时裁决恢复原状相当于强行恢复原状,无异于把当事人权利变成了义务

其二,仲裁委系民间纠纷解决机构,不同于法院检察院这样的国家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比如,法院受理案件无需被告同意,但仲裁委受理案件则必须当事人双方有仲裁合意;又如,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但仲裁委绝对不可以追加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自愿参加仲裁。

其三,王虹不仅在仲裁程序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来在仲裁裁决下达后仍与武鸣等仲裁申请人签署补充协议要求不执行仲裁裁决并继续向武鸣等支付1400万元以履行合同,可见成都仲裁委越俎代庖地裁决武鸣等返还780万元完全是对王虹意思自治的粗暴干涉,其裁决完全构成无权仲裁,应不予执行。

其四,退一万步,即使非要相互返还,那返还也是相互而不是单向;但成都仲裁委一方面认为武鸣的股权已被案外人张磊取得故无法返还,另方面却裁决武鸣向王虹返还所谓股权转让款780万元,这样的裁决居然不是无权仲裁,不知道成都中院这是哪门子逻辑?难道成都中院真是王虹家开的?!

2.关于隐瞒关键证据

武鸣等在申请仲裁时,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王虹赔偿损失900万元。但事实上,仅盛鸣公司案王虹就给银达公司造成损失高达3000万元以上。而银达公司为森泰集团和武鸣两人全资持有,相当于盛鸣公司案王虹给森泰集团和武鸣这两位仲裁申请人造成3000万元以上损失。如果王虹不隐瞒盛鸣公司案情况,武鸣等仲裁申请人必将以盛鸣公司案3000万元损失向王虹主张赔偿,而基于3000万元损失证据确凿,正常情况下仲裁委必将支持,如此绝不可能裁决武鸣等仲裁申请人返还王虹780万元。可见,王虹隐瞒盛鸣公司案证据已经严重影响案件之公正裁决,仲裁裁决依法应不予执行。

如此显而易见、毋庸置疑的不予执行理由,成都中院居然认为盛鸣公司案与仲裁纠纷无关,实在让人怀疑成都中院法官之立场。

尤其可疑的是,一方面成都中院迄今未安排任何法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另一方面早在2018年6月7日,被申请人王虹即无比嚣张地致电武鸣,声称武鸣在成都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结果已出申请被驳,并称武鸣在成都中院根本胜不了她。申请人不知道,王虹难道能未卜先知,抑或成都中院有一堵会透风的墙?

3.关于裁决违背社会公益

申请人坚持认为,任由枉法裁决谬种流传确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成都中院276号裁定程序放荡不羁,实体错误不堪,不纠正实令司法蒙羞。申请人恳请检察院依法监督,以护法颜。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武鸣

特别授权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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