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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


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滨江北一段280-2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燕,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永安西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苏翠萍,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华阳大道一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蓝宁,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谭建华,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8号11栋3号。

  原告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霖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君临、龙燕,被告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银村镇银行诉称,上银村镇银行与春霖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与地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春霖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地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借

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因地源公司卷入多起诉讼,大量财产被法院查封,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3日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本息;另于2014年10月24日向保证人地源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债务时为止,以届时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及复利为人民币99929.03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3.4万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地源公司辩称,利息、复利、罚息的标准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春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春霖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上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D20140429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春霖公司向上银村镇银行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1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近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地源公司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承诺承担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到全部贷款本息。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或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上银村镇银行(含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贷款人自借款人账户扣收款项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诺费、违约金、罚息、利息(含复利)本金。贷款人权有变更上述清偿顺序。

    2014年4月29日,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上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0010010000041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人上银村镇银行与春霖公司订立的编号为XD20140429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在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0月23日,上银村镇银行向春霖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因担保人卷入诉讼,大量财产于2014年10月14日被法院查封,上银村镇银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春霖公司在上银村镇银行的78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春霖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两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春霖公司表示收到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上银村镇银行通过公证向地源公司

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地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上银村镇银行自认春霖公司将案涉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上银村镇银行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

    另查明:1、2014年9月23日,地源公司所有的房屋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0月10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地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2、2015年7月15日,上银村镇银行与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委托李君临、龙燕律师代理上银村镇银行诉春霖公司、地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同时,上银村镇银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3.4万元,并由该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发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快递详单、保全裁定书房屋信息查询单、贷款逾期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银村镇银行与春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银村镇银行与地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上银村镇银行按约向春霖公司提供借款78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保证人地源公司的资产被法院查封,担保人卷入重大诉讼等法律纠纷,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2014年10月23日上银村镇银行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春霖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春霖公司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故春霖公司应当归还上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以7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止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

关于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时,合同亦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上银村镇银行(含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任何币种的款项。贷款人自借款人账户扣收款项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诺费、违约金、罚息、利息(含复利)、本金。结合两项约定,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因本案中,上银村镇银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23.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故上银村镇银行诉请春霖公司支付23.4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地源公司抗辩称不应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地源公司为春霖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杈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上银村镇银行诉请地源公司对春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地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春霖公司追偿。春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上银村镇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以7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止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

二、被告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3.4万元;

三、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37.44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3997.44元,由被告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

人民陪审员 雷捷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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