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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微山县茂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07-02| 浏览次数:

微山县茂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10837号

原告:微山县茂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于戈,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山县茂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公司)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县茂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票据编号为3130005123492069银行承兑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票据的全部票款100万元。事实与理由:基于原告与滕州市建企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炭购销业务,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从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有限公司收到票据编号3130005123492069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9日,金额100万,出票人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嘉公司),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吉嘉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武侯区法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判决驳回吉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吉嘉公司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票据编号3130005123492069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多次向第一被告请求付款,第一被告拒绝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辩称:茂兴公司未实际持有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非有法院的除权判决,否则行为人必须实际持有并出示票据,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茂兴公司既未实际持有票据,案涉票据也未产生除权判决,故茂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票据在成都中院的诉讼中,成都中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为论证茂兴公司的后手在司法冻结期间受让汇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而认为茂兴公司为案涉票据理论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但该判决并非因公示催告程序产生的除权判决,并未也不可能赋予茂兴公司向上海银行请求付款的权利。因此,成都中院在裁判说理部分认为茂兴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本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构成任何障碍。

经审理查明,票据编号3130005123492069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9日;金额100万元;出票人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嘉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桦甸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挂失止付,次日本院本院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支付,并对这一公示催告申请予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2011年11月26日,原告以其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善意有偿取得该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2011年12月22日,本院下达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茂兴公司持有该承兑汇票,记载事项为:票据出票人为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吉嘉公司,付款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被背书人依次分别为吉嘉公司、自牧公司、滕州市金宏包装有限公司、无锡耀皮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茂兴公司。

2011年12月22日,吉嘉公司依据原告茂兴公司在公示催告期内出具的票据,以茂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财产保全。次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该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予以冻结。案件审理中,茂兴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在茂兴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依次分别为滕州市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利公司、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认为茂兴公司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汇票权利,驳回吉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吉嘉公司上诉,成都中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58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茂兴公司在案涉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持票并申报权利且茂兴公司取得汇票的时间为吉嘉公司申请挂失支付和公示催告之前,因茂兴公司在汇票依法冻结期间存在汇票转让行为,其后手在取得汇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茂兴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之后其在案涉汇票司法冻结期间转让汇票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茂兴公司为案涉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被告陈述,票据持有人吉利公司曾就案涉汇票向被告请求付款,但被告以超出票据时效为由予以拒绝。吉利公司将案涉汇票退回其上手滕州市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滕州市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银行及其上手支付票据款项。

以上事实,有(2015)成民终字第585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481民初399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持票人依照法定程序出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因案涉汇票并未有除权判决,故持有票据应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本案中案涉汇票经多次转让,现票据的实际持有人为滕州市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在该公司及其全部前手之间的流转均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在之前虽经司法程序冻结限制支付,但该冻结仅为限制票据款项的支付,并不妨碍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在交易中流通,且票据记载内容清晰完整、背书连续,票据被背书人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受让票据的行为效力应予以肯定,其应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同时,原告茂兴公司在转让案涉汇票时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之后的票据背书转让均有真实的交易,各背书人均享受了对应的权利也履行了对应的义务,原告在获得了相应对价,其后手亦并未向其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票据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票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微山县茂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微山县茂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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